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是否有效

2024-04-28

1.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是否有效

  仍然有效。
  【法规标题】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4-12-25
  【失效时间】
  【全文】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公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以下简称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和认定存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并明确国家作为所有者对这部分国有资产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和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种城镇集体企业(含合作社)资产的产权界定。
  第四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即从资产的原始来源入手,界定产权。凡国家作为投资主体,在没有将资产所有权让渡之前,仍享有对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第五条 在产权界定过程中,应本着“立足今后加强管理,历史问题处理适度”的工作原则,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地进行界定。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正当权益,也不得损害集体企业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 进行产权界定,应保持国家对集体经济法律、法规、政策的连续性和协调性。
  第七条 集体企业中的国有资产,须以价值形态进行界定和记帐反映。

  第二章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的界定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以下简称全民单位)投资或创办的集体企业,以及虽不隶属于全民单位,但全民单位实际以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给予扶持和资助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一)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对国有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办理。但依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二)新建的企业,开办资金完全由全民单位以银行贷款及借款形式筹措,生产经营以集体性质注册的,其资产产权界定比照前款规定。
  (三)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及按照投资份额(或协议约定)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全民单位以资助、扶持等多种形式向集体企业投入资金或设备,凡投入时没有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一般应视同投资性质。如有争议,可由双方协商,重新确定法律关系并补办有关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界定。但下列情不作为投资关系:
  1、凡属于1979年以前投入的,可视同垫支借用性质;
  2、凡集体企业已按期支付折旧等费用,可视同租用关系处理;
  第九条 集体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集体企业确实无力按期归还的,经双方协商可转为投资。转为投资的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条 集体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而形成的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发展过程中,享受国家特殊减免税优惠政策,凡在执行政策时与国家约定其减免税部分为国家扶持基金并实行专项管理的,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单独列帐反映。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享受国家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而形成的资产,其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单独列帐反映。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无偿占用城镇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企业可以有偿使用,经界定后单列入帐。
  第十四条 凡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均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份额,滚动计算。
  第十五条 除上述条款外,集体企业中的下列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国家以抚恤性质拨给残疾人福利企业的实物和资金等形成的资产;
  (二)全民单位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拨给的闲置设备等实物资产;
  (三)全民单位所属人员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专利、发明等带给集体企业所形成的资产;
  (四)明确约定为借款或租赁性质支持集体企业发展而形成的资产;
  (五)其他经认定不属国有的资产。

  第三章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中已界定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对其拥有法人财产权。除发生产权转让等法定情形外,集体企业可以继续使用,国家不得抽回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对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量化到集体或个人。
  第十八条 对界定后属于国有资产的,可依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企业继续使用,按规定交付资产收益;
  (二)按国家规定,缴纳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产占用费;
  (三)实行租赁经营,由投资单位收取租金;
  (四)实行有偿转让,由双方签定合同,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
  (五)作为与全民单位联营,按国家有关联营的规定办理;
  (六)作价入股,按股份制企业进行管理,并参与分红;也可作为优先股,只收取股息或红利,不参与管理;
  (七)对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称扶持性国有资产,国家只保留特定条件下对这部分资产的最终处置权,不参与管理及收益,企业应将这部分资产用于生产发展,不得挪作他用或私分。否则,可依规定收归国库;
  (八)其他。
  上述办法中除第(七)项外,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占用全民单位土地的,可实行租用制度,由集体企业向产权单位交纳租金。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经清理界定后,凡界定为政策部门投资的应办理产权登记等法律手续,以明晰产权。今后凡完全用国有资产投资创办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均不得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
  第二十一条 全民单位在举办集体企业过程中,不得将本单位的重要生产车间、部门无偿划给集体经营;不得以各种形式将本应归属全民单位的收益转移给集体企业。

  第四章 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产权界定的主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产权界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应分步实施,但发生下列情形,应当首先进行产权界定:
  (一)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二)实行公司制改组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三)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四)由全民单位投资创办的集体企业,全民单位正进行清产核资的;
  (五)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产权界定应从查帐入手。查阅财政、银行和其他部门的拨款拨物帐单、投资单位拨入资金或实物的证明或收据、以及税务部门给予企业减免税等优惠的文件规定和减免数额;还可对照检查企业收款收物帐和享受减免税额,上下结合,以确定国家投资或拨入资产。
  因为历史等原因,拨入资产手续不全,帐单不存的,可以事实为依据,确定拨入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增值或减值的计算方法是: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时,投入资产占企业净资产总额中的比重,乘以产权界定时企业净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即为国有资产总额。具体计算时,应分年分段计算,最后加总。
  第二十六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财税部门、社会公正性中介机构和企业参加的产权界定小组,具体负责企业产权界定工作;
  (二)查阅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三)进行清理和界定;
  (四)经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由企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五)经认定的国有资产,要明确管理主体,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六)调整会计帐目,属于政府部门投资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占用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接受产权界定或不如实反映和提供资料,使产权界定无法进行,损害国家利益的,产权界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企业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八条 发生属于应当进行产权界定的情形,集体企业隐瞒不报或串通作弊,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应由产权界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企业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以经济的、行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止和干扰产权界定工作,或与企业串通作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由产权界定主管机关报请政府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的、经济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发生上款情形,还需补办产权界定手续。
  第三十条 产权界定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界定中以权谋私、循私舞弊,不如实进行产权界定,使国家和集体权益受损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行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军队、武警等特殊单位所举办的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公布的产权界定政策,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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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有资产如何处置?

固定资产的处置方法有:无偿调出。指固定资产在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固定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出售。指固定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3. 国有资产如何处置?

审批程序:(由申办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局审批)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每批次价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局审批(超过的部分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局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委托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并由主管部门于每年度结束后将本系统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列表报财政局备案。
(二)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区县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并报财政局备案。
(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了提交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无偿调出
(1)资产价值凭证。
(2)单位主管部门对无偿调出资产的批准文件和调出、调入双方签定的协议书。
(3)单位无偿调入国有资产的神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4)调出、调入双方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复印件。
2、出售(1)资产价格凭证。
(2)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及确认文件
(3)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复印件。
3、报废(1)资产价值凭证
(2)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3)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复印件。
4、报损(1)产权价值凭证
(2)单位对报损资产的说明,鉴定资料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3)非正常资产损失,提交主管部门对造成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4)对呆坏账认定的资料,如法院判决书、工商部门注销企业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等。
(5)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复印件。

国有资产如何处置?

4. 国有资产如何处置

固定资产的处置方法有:无偿调出。指固定资产在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固定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出售。指固定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5. 产权界定及国有资产的处置

产权界定主要是指国家依法划分和认定存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并明确国家作为所有者对这部分国有资产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和管理权限。集体企业中界定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对其拥有法人财产权。除发生产权转让等法定情形外,集体企业可以继续使用,国家不抽回国有资产。对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通常由企业缴纳使用费继续使用、缴纳资产占用费、租赁经营、有偿转让、作价入股等多种方式处置。
一、确立企业的改制方案
企业改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多种改制的类型,如改为股份合作制、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等。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为例:首先要确定企业的总体改组方案。总体改组方案可以企业自行制定,也可以委托专门的咨询机构承担总体改组方案的设计。
二、进行资产评估;
三、订立章程;
四、报有关部门审核;
五、出资并验资;
六、确立法人治理结构;
七、召开公司创立大会;
八、注册登记。
职工安置中涉及的主要问题
1、员工身份置换
通俗点讲,所谓员工身份置换就是通过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将“铁饭碗”变成劳动合同,打破职工对企业的依赖,解除国有企业对职工承担的“无限责任”。国有企业改制要切实维护职工的权益,实施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2、买断工龄
国有企业改革初期,“买断工龄”成为众多企业安置富余人员的一种办法,即参照员工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工作岗位等条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经企业与员工双方协商,报有关部门批准,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员工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解除企业和富余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把员工推向社会。
3、经济补偿的支付方式
实践中存在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方式主要有货币补偿、股权补偿和债券补偿等方式。现金支付方式是指在转换企业员工身份时一次性以货币形式补偿员工的支付方式;股权支付方式是指将企业应付给员工的补偿金转为职工对改制后企业所享有的股权;债权支付方式是指将企业应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转化成职工对企业的债权,通过企业与职工签订合同进行偿还。不同的支付方式有各自的利弊,选择不同的支付方式决定了相应的利益调整方式,支付方式的选择取决于职工意愿、企业的财务状况、资本结构和公司治理结构等。

产权界定及国有资产的处置

6.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

第一条 为了使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范、公正、有效地进行,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赋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专门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事宜。第三条 各级调处委员会应由不少于五人的委员组成。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外,还可适当聘请有关专家担任委员,委员会主任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第四条 调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统一负责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立案、受理、分办、法律审核、档案及公章保管、发文等日常工作。第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调处中央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二)调处地方与中央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三)调处不属于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范围的地区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四)处理不属于上述范围之内,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五)审查中央级全民单位在与其他所有制单位发生产权纠纷时提出的协调意见;
  (六)向国务院报告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指导中央部门及地方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
  (八)其他。第六条 地方各级调处委员会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其职责范围可参照前条内容确定。第七条 上一级调处委员会在必要时可将所辖范围的产权纠纷委托下级调处委员会进行调查或处理。第八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调处委员会请求调处。向调处委员会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为申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第九条 申诉人向调处委员会提出调处请求时,应当履行以下手续:
  (一)提交产权纠纷调处申诉书。申诉书中应当载明:
  1、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2、产权纠纷的主要情况;
  3、申诉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
  4、申诉人的签名(盖章)。
  (二)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规定预交调处费用。第十条 在收到申诉人提交申诉书及其附件后,统一由调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二)是否属于本级调处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三)与被诉人初步进行核对,以查验申诉书的要求及标的等是否确实存在;
  (四)其他。第十一条 经初步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调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报告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并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调处委员会办公室每两个月向调处委员会会议报告一次工作。第十二条 调处委员会决定受理产权纠纷案件后,应及时向申诉人和被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被诉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向调处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不提交的,调处工作仍将继续进行。第十三条 申诉人与被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第十四条 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诉书、答辩书、陈述意见等有关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调处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有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第十五条 产权纠纷案件受理后,由调处委员会及时指派有关职能部门熟悉业务的人员或聘请有关人员具体承办调处工作。第十六条 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实行合议责任制。由三名调处员组成调处合议组,由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一名调处员为合议组组长,具体负责某一件产权纠纷案件的调处工作。对少数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双方争议不大的产权纠纷,经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准,也可由一名调处员承办具体的调处工作。第十七条 负责具体承办产权纠纷案件的调处人员在调处过程中,应奉公守法,公正、公平、实事求是地处理产权纠纷,并须遵守有关回避、廉政的规定。第十八条 在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如发现承办人员处理不公、偏袒一方或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经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以更换承办人员,重新组织调处合议组或指定调处员。

7. 如何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您好,产权纠纷的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
部属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或依法裁定。
部属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部属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相关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作为依据,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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